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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国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4248号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2楼E-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3929049M。法定代表人:何宇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杨国民,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节县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