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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详与杨绍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详,杨绍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691号原告:林详,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杨绍绿,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林详为与被告杨绍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绍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绍绿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杨绍绿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亲自出具借据一份,书面承诺在2015年3月7日内还清,担保人焦新波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债权目的。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感。原告林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绍绿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绍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林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绍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详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杨绍绿向原告林详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今本人杨绍绿因生意资金需要,向林详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在2015年3月7日内还清,由担保人焦新波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绍绿欠原告林详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绍绿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绍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详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绍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