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朝宗与刘五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宗,刘五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363号原告:林朝宗,男,193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刘五南,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朝宗与被告刘五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五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朝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五南偿还林朝宗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刘五南因缺乏资金向林朝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经林朝宗多次催讨,刘五南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林朝宗的合法权益。刘五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刘五南出具一份借条给林朝宗,载明向林朝宗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出具借条给林朝宗后,刘五南分文未付还。本院认为,林朝宗与刘五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刘五南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五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林朝宗诉请其还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林朝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五南应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林朝宗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刘五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五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朝宗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刘五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