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德立诉孙正贤、腾冲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立,孙正贤,腾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5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德立,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贤,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委托代理人杨龙洲,腾冲市林权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名维,腾冲市林权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德立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上诉人孙正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龙洲、杨名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处理期间共计31日予以扣除,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正贤系第三人孙德立的叔叔,现二人户口均登记在腾冲市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村民小组。1984年8月《腾冲县芒棒公社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生产队责任山登记册》记载孙正贤户责任山三块,放猪窝子脚273丈;杨柳树田偏山145丈;大平子120丈。1984年8月《腾冲县芒棒公社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生产队责任山登记册》和孙正贤户1983年8月30日芒证字第219*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孙正贤户责任山五块,红木树苓干1.1亩;水井头偏山3.5亩;李子树0.3亩;小坡头0.9亩;刷主头地0.7亩。上述各块责任山、自留地均登记了四至界限。同时,原告户还管理使用哨家坟林地一块,面积0.47亩。1986年12月30日,原告孙正贤、第三人孙德立(曾用名孙德啓)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代书《凭据》约定“1.老人抚养问题:孙正贤对父亲生前所属抚养费和老人百年归终安埋费用全部由孙德啓负责。……4.土地接管问题:现在所有自留地、自留山、承包田、承包地、承包茶树及所有果木树由孙德啓接管。……6.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啓归还孙正贤。”后原告户外出生活,其管理的山林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对原告父亲(已于2002年11月25日去世)进行了赡养。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大树园村民小组于2006年9月15日就原告等户的林权登记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载参加开会人员33户,同意填在老户口山林证的有17户。孙德立提出帮孙正贤孝养老人和在本户林地上付出的代价,获得相应报酬后可拿出来收归集体。会议总结,经户长会议讨论,再请示一下红豆树村政府,给村民小组一个明确指示,以便该小组顺利填完林权制度改革到户初查统计表。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位于腾冲市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村民小组,小地名为大坪子、小坡头、台子地(放猪窝子)、哨家坟四块林地的林权证。2007年6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被告办理本案林权登记时,未收集权属来源依据。另查明,原告户外出后,户口遗失,2014年11月腾冲市公安局为其办理了户口补录,颁发了户口簿。诉讼中,第三人认为其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登记的大坪子、小坡头、台子地(放猪窝子)、哨家坟四块林地系“林业三定”时原告户管理使用的山林。第三人管理上述林地后,在林地上种植过林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提交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审查林权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本案林权登记时未收集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属证明材料,虽然诉讼中第三人提交1986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凭据》作为权属依据,但该《凭据》第6条约定“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啓归还孙正贤。”表明第三人并非涉案林权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孙德立颁发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交纳。上诉人孙德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时提交了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登记卡、林权附图、户口册及身份证,办理林权证的主体资格适格,材料齐备。且上诉人申请涉案林权证时是经村民小组同意才办理的林权证。被上诉人1984年的确分得了部分自留山和责任山,但1986年就离开了大树园村民小组,户口也随之消失,直到2014年才重新将户口登记在大树园村民小组,从1986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不是大树园村民小组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主体资格上就不具备承包资格。从1986年至今,涉案林地及林木均是上诉人在管理维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的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腾冲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将涉案林地及林木登记给上诉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凭据》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辅助证据,是涉案林地及林木权属来源的证据之一。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对涉案林地及林木30年的管理维护,主观片面认定登记时没有权属来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管理上述林地后,在林地上管理过树木”,假如涉案林地存在争议的话,林木是没有争议的,故一审判决撤销林权证是错误的。2007年大树园村民小组将涉案林地登记给上诉人是经过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后同意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孙德立新增该案系民事诉讼案件,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正贤答辩称,1.行政机关办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当时的林改政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林权证系“换发新证”而非变更登记,第三人在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变更的依据,行政机关应当对变更所依据的证据进行核实。涉案林权证变更时,违反“民主议定”之结果,当时腾冲的林改政策,一村一策,一组一案,经民主议定后,表决通过。《凭据》无孙正贤的签字或者捺印,系伪造的证据,即算成立,也仅仅是代管。户籍遗失,不是原告之过,而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问题,原告户籍并非“迁入”而是“补录”。户籍并非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第三人管理过林木林地,但其在管理期间,同时受益,其并非无偿代管,代管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新增加本案属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的上诉请求站不住脚,没有理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道,应当维持。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陈述称,腾冲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孙德立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权利人申办林权证经过申请、勘查、审查、登记、发证,符合规定,林地所有权利人、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均签字同意,其办证程序是合法的;权利人申办林权证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林权证附图、户口册及身份证,办理林权证的主体资格适格,材料齐备,内容齐全。请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平、公正判决。二审时,上诉人孙德立、被上诉人孙正贤、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正贤系上诉人孙德立的叔叔,二人户口均登记在腾冲市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村民小组。1984年8月《腾冲县芒棒公社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生产队责任山登记册》记载孙正贤户责任山三块,放猪窝子脚273丈;杨柳树田偏山145丈;大平子120丈。1984年8月《腾冲县芒棒公社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生产队责任山登记册》和孙正贤户1983年8月30日芒证字第219*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孙正贤户自留山五块,红木树岭干1.1亩;水井头偏山3.5亩;李子树窝0.3亩;小坡头0.9亩;刷主头地0.7亩。上述各块责任山均登记了四至界限。同时,被上诉人户还管理使用哨家坟林地一块,面积0.47亩。198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孙正贤、上诉人孙德立(曾用名孙德啓)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代书《凭据》一份,约定“1.老人抚养问题:孙正贤对父亲生前所属抚养费和老人百年归终安埋费用全部由孙德啓负责。……4.土地接管问题:现在所有自留地、自留山、承包田、承包地、承包茶树及所有果木树由孙德啓接管。……6.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啓归还孙正贤。”后被上诉人户外出生活,其管理的山林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亲(已于2002年11月25日去世)进行了赡养。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大树园村民小组于2006年9月15日就原告等户的林权登记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载参加开会人员33户,有17户同意填在老户口山林证上。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颁发位于腾冲市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村民小组,小地名为大坪子、小坡头、台子地(放猪窝子)、哨家坟四块林地的《林权证》。2007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了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原审被告办理本案林权登记时,未对林权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户外出后,户口遗失,2014年11月腾冲市公安局为其办理了户口补录,颁发了户口簿。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登记的大坪子、小坡头、台子地(放猪窝子)、哨家坟四块林地系“林业三定”时系被上诉人户管理使用的山林,后依《凭据》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在林地上种植过林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九条第一款“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规定,登记机关应审查林权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提交了198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凭据》作为权属依据,但该《凭据》第6条约定“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啓归还孙正贤。”该《凭据》虽系他人代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第6条外,对其它内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该《凭据》第6条表明上诉人并非涉案林权的权利人,只是管理使用人。原审被告在颁发给上诉人孙德立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3号《林权证》时,未对林权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尽到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无证据来源,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庭审中上诉人孙德立在庭审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德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延武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