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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凤梅与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胜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凤梅,周胜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钮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胜让。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凯,被上诉人梁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胜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捷公司承建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二级公路工程项目,设立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二级公路工程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工作。2014年11月26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之后,原告依约派挖掘机进行施工。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项目部应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00000元。已付52000元,尚欠48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息5%计算利息,立有“欠条”为据。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48000元,并按月利息5%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起诉之后,田林县交通局代被告中捷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中捷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而被告中捷公司的项目部是被告中捷公司设立的一个临时管理机构,被告中捷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捷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43000元,有双方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捷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43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息5%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因此,本案的利息起算日是2015年2月16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胜让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胜让只是被告中捷公司项目部的一个工人,其是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而不是个人行为,挖掘机租赁费用不应由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胜让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凤梅挖掘机租赁费用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付)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梁凤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与梁凤梅签订任何形式的推土机租赁合同。虽然梁凤梅提交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向对方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周胜让,周胜让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同时,我公司不存在“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2标段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以答辩人名义与他人签署协议,故周胜让也无权代表我公司与任何人签署协议。二、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证实周胜让租赁款10万元,已经支付6.2万元,仍欠3.2万元。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晚于被上诉人梁凤梅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元月25日),故应以《委托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1029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梁凤梅答辩称,上诉人是项目的承包人,其为了方便管理而设置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梁凤梅签订协议书,租赁其挖掘机。周胜让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最后盖章签订协议的是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胜让未作答辩。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梁凤梅、周胜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其公司为了承建本案工程而设立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2标段项目部,并刻印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由其公司管理。项目部向梁凤梅出具《欠条》后,田林县交通局已代替上诉人向梁凤梅支付挖掘机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凤梅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该公司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与梁凤梅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该公司设立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2标段项目部,并刻印项目部公章且由其自行保管。该项目部与梁凤梅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中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项目部作为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来享有和承担。故,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梁凤梅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在出具欠条给梁凤梅后,田林县交通局已代其向梁凤梅支付5000元,因此,上诉人还应向梁凤梅支付挖掘机租金43000元(48000元-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亮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