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29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女孩吴某甲,9岁。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4年2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叛离。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再次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女孩吴某甲,2007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0070616022X。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经查,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高力房镇后黑坨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2015年3月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其不准离婚后距今已满1年,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的抚养、抚养费数额的确认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关于离婚后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在被告住所地区接受文化教育,无论是从孩子的生活环境还是接受教育的环境出发,经对原、被告各方面条件综合比对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以由被告吴海军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对婚生女孩吴某甲应尽抚养义务,即承担相应抚养费。关于抚养期限及抚养费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三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认,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根据辽宁省2016年颁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年收入14286元,即月平均工资1190.50元,参照相关法律关于抚养费的给付要求,确定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按月收入1190.50元的30%即每月357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及监护,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或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357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甲随被告生活及由被告抚养和监护,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至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或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7元,2016年10-12月抚养费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2017年起,每年度抚养费4284元于同年1月1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