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齐传海与王恒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传海,王恒刚,张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XX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762号原告:齐传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恒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耀辉,住吉林省德惠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恒,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XX利,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齐传海与被告王恒刚、张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传海、被告王恒刚、张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李泽恒、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XX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4407.76元,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天×32天),误工费6669.31元(124.08元/天×32天+2698.7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70元,计人民币30217.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3.案件受理费、邮递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诸被告承担。王恒刚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张耀辉承担。张耀辉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受伤的遗留物,申请鉴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我公司需要核实,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带有时间标识的合法票据;摩托车车损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XX利辩称,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耀辉系×××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5月2日2时40分,王恒刚(张耀辉的雇员)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2国道1162.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由XX利驾驶的吉NJ**-6147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农用三轮车所载货物(齐传海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损坏,XX利和农用三轮车乘员齐传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恒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利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齐传海无责任。齐传海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702.36元,后转入吉大一院对右足底进行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731.20元。当天,又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齐传海为:右足底异物术后,头外伤术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11969.40元。齐传海住院病历出院注意事项记载:休息、患肢制动一个月。庭审时,张耀辉对齐传海足部受伤的原因有异议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6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对齐传海因2015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治疗的相关项目(右足底异物)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提出司法鉴定。2016年8月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7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被鉴定人齐传海右足底(足跟部)异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排除被鉴定人齐传海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具有外伤史,可以由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造成;2.被鉴定人齐传海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2日;3.被鉴定人齐传海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齐传海右足跟部在本起交通事故前具有外伤史。齐传海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24.08元标准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15年5月13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齐传海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车损作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车损为970元。本院认为,因王恒刚系张耀辉的雇员,且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齐传海的经济损失应由张耀辉负主要赔偿责任,王恒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齐传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王恒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齐传海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XX利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比例赔偿,XX利按30%比例赔偿;张耀辉虽对齐传海足部受伤的原因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齐传海右足跟部在本起交通事故前具有外伤史,故应认定齐传海右足跟部损伤是本起交通事故外伤造成。齐传海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日120.82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日113.96元计算;齐传海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齐传海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对车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齐传海的车损97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齐传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传海医疗费14402.96元(1702.36元+731.20元+11969.40元)中的5800元,护理费3866.24元(120.82元/天×32天),误工费6837.60元(113.96元/天×60天),摩托车车损970元中的380元,合计16883.84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齐传海医疗费8602.76元(14402.76元-58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摩托车车损590元(970元-380元)合计12392.76元的70%,即8674.93元;三、XX利赔偿齐传海医疗费8602.7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摩托车车损590元合计12392.76元的30%,即3717.80元;三、驳回齐传海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齐传海250元,余款250元及邮寄费280元,XX利负担159元,张耀辉、王恒刚共同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