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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101民初994号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18号-505(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锐创国际中心4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立案。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正大集团产品,承运期间共计4个月,被告尚欠运费140486.55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收派服务费1760元未给付。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但是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锐创国际中心4层,且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址实际办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依据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本院民事一审案件受理范围,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