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亮、孟庆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刘亮,孟庆慧,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1301号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吐尔孙江·阿不都瓦依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住所地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汉族,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亮,男,汉族,农民,现在拜城县。被告:孟庆慧,女,汉族,农民,现在拜城县。被告:焦学云,男,汉族,农民,现在拜城县被告:张丽萍,女,汉族,现在阿克苏市。被告:尹东峰,男,汉族,农民,现在拜城县。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亮、孟庆慧、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慧、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9075.0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本息合计289075.06元;2、由以上被告支付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亮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目前借款人尚欠本金28万元,利息9075.06元未还。该笔贷款由孟庆慧、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亮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孟庆慧、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贷款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刘亮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物资;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579166‰,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人。在该合同项下,贷款人农村信用社加盖了公章、借款人刘亮签名并捺印。当日,贷款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刘亮、保证人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其中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月利率7.5791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5年4月21日,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分别给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自愿为借款人刘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孟庆慧给农村信用社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称其与刘亮系夫妻关系,同意借款人刘亮贷款280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经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同意将家庭收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作为还款来源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刘亮发放了贷款280000元。期间被告刘亮支付利息6437.24元,现农村信用社利息计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9075.06元。贷款到期后,刘亮未归还贷款,经农村信用社多次向贷款人、担保人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已退还)、保证合同(原件已退还)、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刘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孟庆慧、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未到庭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亮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亮有义务及时向原告农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刘亮归还贷款2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慧作为被告刘亮的妻子,有义务对其丈夫刘亮为家庭生产经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作为贷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同意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孟庆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元,支付利息(2016年6月27日前)9075.06元,共计支付289075.06元,被告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刘亮、孟庆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2016年6月27日至贷款28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2015年4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计算,被告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36.13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刘亮、孟庆慧承担,被告焦学云、张丽萍、尹东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