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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桂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桂兰,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回族,文盲,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03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涛、孙亚楠,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桂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桂兰及其辩护人于涛、孙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桂兰在本市五华区篆新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公民冯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群众报警后,民警陈某及辅警王某前往篆新农贸市场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丁桂兰不仅不听民警劝阻,而且将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丁桂兰被增援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丁桂兰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丁桂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桂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桂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丁桂兰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桂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桂兰在本市五华区篆新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公民冯某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民警陈某及辅警王某来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丁桂兰不听民警劝阻,持甘蔗及使用手、脚击打民警陈某,致民警陈某受伤,被告人丁桂兰被赶来增援的民警抓获。民警陈某的伤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民警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民警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4、王某、安某、速某某、庄某,4、李某,4、冯某的证言,民警陈某受伤照片,病历资料,申请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辩护人提交了公民李某,4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桂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桂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桂兰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桂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丁桂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桂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桂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