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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根树与余春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树,余春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874号原告:朱根树,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江丽娟,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春水,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周琳,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根树与被告余春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娟、被告余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51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时许,被告余春水驾驶无号“宗申”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由婺源县秋口镇沿201省道往紫阳镇方向行驶,行至201省道秋口镇鹤溪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朱根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根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春水驾车逃逸。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春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根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小腿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7、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8、双侧胸少量积液;共花去医疗费80,020.72元(其中25,527.56元由原告朱根树垫付)。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春水只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做任何赔偿,原告朱根树现面临后续治疗时间临近而无钱前往医院治疗的窘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27.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7天=1,74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7天×100元/天=8,700元,后续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13年×12%=26,73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31元,共计83,512.23元被告余春水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于本案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认为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车票或发票等乘车证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3、对于二次治疗费,原告现已出院16个月,完全可以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认为应以医院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4、被告经济因验证,为凑钱给原告治疗,被告已负债累累,希望原告降低赔偿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门诊票据、押金条、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伤情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和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余春水质证认为,对证据真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段莘乡大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2、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4,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垫付医疗费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时许,被告余春水驾驶无号“宗申”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由婺源县秋口镇沿201省道往紫阳镇方向行驶,行至201省道秋口镇鹤溪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朱根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根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春水驾车逃逸。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春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根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2,000元,需住院两周。被告余春水共支付医疗费54,5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27.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7天=1,74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7天×100元/天=8,700元,后续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13年×12%=26,73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31元,共计83,512.2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地司法习惯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5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后续住院天数)=2,020元,营养费结合伤残等级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酌定为600元,护理费6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后续住院天数)=6,0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天×13年×12%=26,733.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酌定为2,400元,鉴定费1,631元,合计77,472.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余春水驾驶无号“宗申”牌弯梁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朱根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根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余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根树不承担事故责任,赔偿责任也应依此分配。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被告余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77,472.16元应由被告余春水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水赔偿原告朱根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一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根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为四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余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端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