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泰鑫广告有限公司与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泰鑫广告有限公司,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906号原告:芜湖市泰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德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喜,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严培武,总经理。原告芜湖市泰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诉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500元的广告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海安公司与原告泰鑫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位置在合铜黄高速甘棠收费站出口处,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总价款为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款30%为28500元,广告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60%为57000元,在合同结束前(即2015年3月4日)付清余款10%为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发布了广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剩余9500元广告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托词未予支付。海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依约刊登广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泰鑫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