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牛明胜、于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牛明胜,于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张秀平,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明胜,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于桂春,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庄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平诉被告牛明胜、于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牛明胜、于桂春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的三层商住房(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予以查封,并提供张洪平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行普通客车一辆、王云军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告牛明胜名下,坐落于庄河市的三层商住房(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管理使用,但不得出租、抵押、转让、赠与。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申请。二、将担保人张洪平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王云军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家兴审判员 周文华审判员 孙学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