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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牛明胜、于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牛明胜,于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张秀平,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明胜,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于桂春,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庄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平诉被告牛明胜、于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牛明胜、于桂春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的三层商住房(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予以查封,并提供张洪平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行普通客车一辆、王云军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告牛明胜名下,坐落于庄河市的三层商住房(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管理使用,但不得出租、抵押、转让、赠与。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申请。二、将担保人张洪平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王云军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家兴审判员  周文华审判员  孙学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