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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房胜明、房华等与永城市裴桥镇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胜明,房华,永城市裴桥镇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裴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4307号原告房胜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房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裴桥镇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绍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裴龙,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房胜明、房华诉被告永城市裴桥镇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裴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邸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