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继成、邹毛字等与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成,邹毛字,张继国,张继英,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成,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凯旋,该镇镇长。原审原告:邹毛字,女,193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原告:张继国,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原告:张继英,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上列三名原审原告邹毛字、张继国、张继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邹毛字之子,张继国、张继英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张继成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邹毛字、张继国、张继英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继成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由此而引起的张继成的一切合法权益损失由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本案事实是张金庭是乡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传承有序的干部任免呈批表及原始档案材料明确记载:1.张金庭工资制度名称是行政,其职务工资标准名称是机关行政。2.与之相对应的是张金庭领取工资单位是城隍镇人民政府,有机关干部工资表为证。3.原汉川县人民政府1994年4月9日根据鄂发(92)95号文件精神颁发给张金庭的证书(编号:94029)已明确其工作单位是城隍镇人民政府,其职务是镇经管站站长,其工作性质是乡镇行政机关。4.张金庭的职务变动都是因为工作需要由当地党委报请中共汉川县委组织部批准备案的。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是三个月。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2015年9月7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20日,审理期限长达7个月有余。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张继成的心目中荡然无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三、一审法院偏袒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一方,在一审审理中,在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同意法庭调解时,一审法院并未要张继成参加,而是将上诉方排斥于调解门外,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再则,从判决书看,一审法院对张继成的举证材料仅一笔带过,而对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举证却大量陈述。一审法院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极大的损害了张继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恣意篡改法庭记录,玩弄文字游戏,一审中,张继成对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不是无异议,而是对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因与本案无丝毫关联不予认可。张金庭1995年7月就已退休,而2001年的机构改革和2007年的机构合并与张金庭无任何关联,张金庭在任城隍镇经管站长期间和退休后都未曾在经管站领取半文工资,即便是在机构合并后也未曾在城隍镇经所领取过分文工资。在哪个单位工作,就在哪个单位领取工资,同理,在哪个单位退休就在哪个单位领取工资,这是最基本常识和逻辑。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金庭是经城隍镇党委报请中共汉川县委组织部,于1987年9月19日任城隍镇经管站站长直至1995年7月3日退休,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87年-1994年7月任经管站长。六、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张继成诉求的是确定张金庭是行政机关干部身份,而非公务员身份,一审法院以张金庭是否属于公务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而不予支持张继成请求有悖法律宗旨。被上诉人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原告邹毛字、张继国、张继英的陈述意见同张继成。邹毛字、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对张金庭的死亡丧葬费按行政干部(公务员)待遇解决。2.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承担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维权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庭系邹毛字之夫,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之父。张金庭于1935年2月4日出生,1956年6月参加工作。1956年6月至1959年3月在原汉川县财经干校学习,1959年3月至1971年1月任刁东农场会计,1971年1月至1983年7月任刁东农场副场长;1983年7月至1984年4月任城隍公社农会副主席;1984年2月至1985年10月任城隍镇副镇长;1985年10月至1987年10月任城隍镇经管站副站长;1987年10月至1994年7月任城隍镇经管站站长。1995年退休。2014年4月27日去世。城隍镇人民政府以张金庭系事业单位人员支付丧葬费1205元×20个月+5000元=29100元。原审原告认为应以国家公务员标准支付1250元×40个月+26955元×2+5000元=10711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庭是否属于公务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邹毛字、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驳回邹毛字、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毛字、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继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民事案件的审理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争议的内容是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之争。而涉案主体诉讼地位不平等,且讼争的核心焦点问题是:张金庭是国家机关行政干部(公务员)还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以此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邹毛字、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邹毛字、张继成、张继国、张继英;张继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