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诉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诉丘北县人民政府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6行终4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负责人罗兆宾,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居云兴,云南杨柏王(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因诉丘北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丘北县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系1985年3月18日作出,至上寨村小组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十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上寨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于1963年7月20日取得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会林字第275号”山林所有证,明确东至粮食局仓库,西至歪坟树梁子,南至本寨脚,北至老横山的6亩森林及一万市亩荒山划归上寨老三队所有。后由于原农资公司仓库与老三队的土地相邻,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时,农资公司为扩建仓库就与上寨村商量需要借用上寨土地,经双方协商后当时的村干部与农资公司领导就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一、农资公司扩建仓库的用地由上寨提供,逐年扩建,不能影响工程基建和用地困难。二、所建仓库用工由上寨负责,建成一幢验收一幢,不得有误。三、上寨每年所需用的化肥由农资公司以平价供应,必须按季节提供,不能影响生产。四、农资公司平时需要用的小工必须先与上寨联系,由付业队配合,以解决生产队付业队无工可做的困难。五、占用土地在农资公司不使用时无条件返还上寨。2016年7月上诉人得知自己借用给农资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盖的房屋被丘北县人民政府在1985年3月18日就私自为农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证明,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划归农资公司。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案审理并撤销丘北县人民政府私自为农资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丘北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由此看来,上诉人是1963年就获取权属证书,而丘北县人民政府是在1985年才重新私自为农资公司办理权属证书,办理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补偿。上诉人是在2016年的7月因为与丘北县供销社就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是才知道丘北县人民政府在1985年私自为农资公司办证的行为存在,此前一直毫不知情,因此超过二十年这一所谓时效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所谓超过诉讼时效就裁定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及时作出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丘北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过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的提起诉讼的权利。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1985年3月18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向农资公司老尖山仓库颁发№100558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001959号《丘北县房产所有证》,至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事隔三十一年余,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1985年3月18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向农资公司老尖山仓库№001959号《丘北县房产所有证》,系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实际,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认为超过二十年���一所谓时效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起诉的最长二十年,其他情况最长五年为绝对的不变期限,只要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不区分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是否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建宾审判员 王要师审判员 王汉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