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包永田、曹小云与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永田,曹小云,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137号案外人:朱爱利。委托代理人:李二新,江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包永田。申请执行人:曹小云。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朱云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员工。本院在执行包永田、曹小云与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爱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爱利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国大佳苑3号楼903室、5号楼1002室、12号楼702室的查封。理由如下:一、2011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包永田将国大佳苑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及木工部分分包给朱爱利施工。在支付工程款时,朱爱利经与包永田、国大公司协商一致,由国大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朱爱利、部分工程款以涉案三套房屋充抵。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17日,包永田在国大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程款领款手续,朱爱利也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20日与国大公司办理了涉案商品房认购书。二、在包永田、曹小云申请执行国大公司一案中,执行标的只有663万余元,但保全的35套房屋价值高达150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即使连续降价两次80%,查封的财产价值也远超过债权数额。三、在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包永田与国大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当妨碍三方协议的继续履行。包永田明知涉案房产已充抵给朱爱利,不应当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包永田、曹小云答辩称:朱爱利确实承包国大佳苑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及木工部分,包永田与朱爱利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永田只负责带朱爱利区赵国大公司要工程款,至于国大公司是给现金还是以房抵款,包永田不清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35套房屋总价值需要由朱爱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朱爱利的其他异议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被执行人国大公司答辩称:涉案三套房产经朱爱利、包永田和国大公司三方协商,确实已经抵给朱爱利了,请法院依法裁决。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朱爱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朱爱利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包永田代表广厦公司与朱爱利签订了分包合同。2.包永田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领款单二份、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朱爱利与国大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三份。证明经朱爱利与包永田、国大公司协商,包永田向国大公司出具领款单后,朱爱利与国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剩余的房款包永田同意由国大公司直接支付给朱爱利。3.国大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三套房产经包永田同意已经以房抵债给朱爱利。4.国大公司出具的法院查封35套房产的明细一份。证明法院查封房产的总价值。申请执行人包永田、曹小云、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包永田、曹小云与广厦公司、国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期间,根据包永田、曹小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宿中仲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国大佳苑小区综合楼的201、202、203、204、205、206、207、209、210、211、212、314,3号楼的102、503、601、702、801、903,5号楼的401、1002、903,6号楼102、103、104、902、1104,12号楼的702、802、902、1102,13号楼的302、902、1101、1102、1103;二、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2016年3月9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国大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包永田、曹小云工程款5945638.58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包永田、曹小云支付利息。二、驳回包永田、曹小云对广厦公司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8478元,由包永田、曹小云负担48478元,国大公司负担4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包永田、曹小云已支付14.75万元,下欠15.25万元由国大公司负担。因国大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永田、曹小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朱爱利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包永田、曹小云是国大佳苑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4月12日,包永田与朱爱利签订国大佳苑二期外墙脚手架及木工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17日,包永田向国大公司分别出具25.6万元、99万元的工程款领款单。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17日,朱爱利与国大公司分别签订涉案三套房产的认购书。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宿中仲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宿迁仲裁委员会(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永田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17日向国大公司工程款领款单,朱爱利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涉案三套房屋的认购书,领款单的出具时间、数额与认购书的签订时间、数额能够基本对应,结合国大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包永田、朱爱利、国大公司三方之间同意以涉案三套房产充抵朱爱利的工程款。现包永田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国大佳苑3号楼903室、5号楼1002室、12号楼702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述安审 判 员 严广亮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