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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湘宜与被告谭志国、李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湘宜,谭志国,李柳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18号原告:曹湘宜,女。被告:谭志国,男。被告:李柳联,女。原告曹湘宜与被告谭志国、李柳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湘宜,被告谭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柳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谭志国、李柳联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志国、李柳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45000元。被告谭志国答辩要点,借款属实,由于经济困难,请求不予支付利息。被告李柳联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6月11日,被告谭志国向原告曹湘宜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于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同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二、被告谭志国、李柳联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志国向原告曹湘宜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谭志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谭志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45000元,该利率标准虽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但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自认已收取4个月的利息,则原告诉请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应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8400元(120000元×2%×12个月÷360天×355天),该项诉请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志国、李柳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柳联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柳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湘宜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8400元,合计1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柳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湘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谭志国、李柳联负担2628元,原告曹湘宜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