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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井洪旬与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洪旬,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洪旬。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通达街。法定代表人: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井洪旬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洪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洪旬上诉请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宇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本案合同为2011年,签合同时天宇公司还不存在,张宇、张岩是公务员我才相信他,如果说是代表天宇公司,我是不能同意的,天宇公司没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公司是否存在还不知道呢;赔偿损失202226元无法律依据,此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存在;本案是房地产开发引发的纠纷,涉及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天宇公司通过竞买缴纳土地出让金,还得有规划许可证、预售房屋许可证。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有营业执照证明;天宇公司指派张宇、张岩等人不违法;井洪旬在出售的院落内建了大量车库,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数额是公司实际投入的,有票据证实。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井洪旬签订的协议,返还位于弓棚子镇中心街路北东属11门一、二层底商一座,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550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天宇公司计划在弓棚子镇开发林庭雅苑项目,委派张宇、张岩在2011年6月29日与井洪旬以买卖房屋的形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张宇、张岩(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井洪旬(以下简称乙方)。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严肃履行。一、乙方将其自有房屋、院落出售给甲方,双方商定乙方房屋及院落的价值为80万元,由甲方负责破拆并新建住宅楼验收后,用同等价格的楼房抵顶乙方房屋、院落的价款,若双方价值出现差异,由短缺方补齐差价款。注:此80万元含乙方两所及毕红梅一所及相应院落。二、乙方将其与周围邻居所签协议(合同)一并出售给甲方,乙方需保证其所签协议(合同)无任何争议,若出现��议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遵照乙方所签协议(合同)的内容执行,并在破拆并新建楼房验收后,用同等价格的楼房抵顶协议(合同)中所述的房屋、院落价款,若双方价值出现差异,由短缺方补齐差价款。甲方不在额外支付乙方任何款项。三、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其与周围邻居所签协议(合同)交付给甲方,由甲方自行报建、设计、建筑及销售,乙方负责破拆及在建期间与周围邻居的协调和维护并帮助甲方对楼房进行宣传及协助销售。同时乙方有义务负责小区规划内剩余住户的买卖协商工作。四、乙方商业住房在甲方的规划范围内,应比照乙方与周围邻居所签协议(合同)执行,具体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甲方:张岩、张宇(签字)、乙方:井洪旬(签字),2011年6月29日。签订协议后,对周围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天宇公司办理了土地、城建等相关手续。用地面积3844.48平方米,建设面积8585.39平方米,各种费用739751.37元。天宇公司按照审批手续在弓棚子镇主街路北侧,施工建筑弓棚子林庭雅苑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238.40平方米。井洪旬与张宇、张岩签订《买卖合同》后,口头约定,井洪旬负责拆除房屋及院落。井洪旬拆除两所半房后,因与张宇、张岩关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井洪旬停止拆扒,在已拆扒的房屋原位置建造了车库和库房。致使天宇公司无法按照审批手续建造林庭雅苑小区2号楼(建筑面积2346.99平方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宇公司提供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证明,足以证明���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林庭雅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天宇公司,井洪旬是该工程的清包施工人,施工图纸上也明确标明建设单位为天宇公司,足以认定井洪旬对于林庭雅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天宇公司是明知的。对于张宇、张岩与井洪旬签订的合同,天宇公司与张宇、张岩相互之间均予认可,因此,天宇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天宇公司为开发建设林庭雅苑项目,支付各种费用739751.37元,有各种票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天宇公司与张宇、张岩间对于案渉合同均予认可,井洪旬明知林庭雅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天宇公司,因此,井洪旬关于天宇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签合同时天宇公司还不存在,天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为开发建设林庭雅苑项目,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费用739751.37元,属于实际损失,损失数额根据开发建设面积均摊并无不当。井洪旬在已拆扒的房屋原位置自行建造车库和库房,致使天宇公司无法建造林庭雅苑小区2号楼,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井洪旬赔偿损失202226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井洪旬关于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井洪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井洪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作    霖审判员 刘祥芬���判员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