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志建与曾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建,曾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818号原告:张志建,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曾智群,女,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志建与被告曾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智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到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缺进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天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88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归还。但后来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3月份被告干脆电话关机或停止使用来逃避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至的利息1050元。被告曾智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志建通过手机银行从其账6228xxxxxxxxxxx0315转账28800元至被告曾智群的账号6228xxxxxxxxxxx4976。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建人民币3万元整510623xxxxxxxx0027,住x区x号借款人曾智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智群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建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曾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超兰人民陪审员 王丕芳人民陪审员 龙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雍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