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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824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德福,男,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某1,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福、被告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沉默寡言,致夫妻关系极不融洽,外出务工也不与原告联系。2013年4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性格原因,原告认为婚生女儿不宜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某1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其没有对原告长期实施冷暴力,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开,但2016年春节原告又回来过春节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要求平分分居前原告银行卡的资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2,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开各自在外务工,2016年春节原告又回被告家过春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一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后又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双方应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未成年子女还需要双方抚养、照顾。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若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 学 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定 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涛(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