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与丹阳市和平工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丹阳市某某工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造纸有限公司,朱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7247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栾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工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某某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甲。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某某工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造纸有限公司、朱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戎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