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许凤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凤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4856号原告: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湘,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侠,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凤贤,女,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凤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翰林苑小区,许凤贤作为该小区的一楼业主,为出行方便,在该公司已经修好的绿化带上自行铺设了一条水泥路。该公司认为,许凤贤的行为影响了小区的整体规划及建设,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凤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起诉时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纠纷的物权权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