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徐焕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397号原告:裕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徐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焕章���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204(B)。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徐焕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被告徐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4,592元、车辆牵引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徐焕章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市延安高架西藏南路上口处附近,与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5XX**的车辆以及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牵引费1,200元。嗣后,三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徐焕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过低,原告无奈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54,69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600元。之后,原告实际按此金额进行了维修。原告放弃要求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责任的权利,相应的损失自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徐焕章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车损经定损确定为9,950元,故不认可��告自行委托评估并发生的维修费及评估费,而且据被告徐焕章称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实际能开动并未发生牵引,故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不予认可。被告徐焕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且在事发后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报案,至于嗣后保险公司如何定损等均不是自己能左右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由上海天信车辆牵引有限公司的牵引车实施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发生费用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接到被告徐焕章报案后,于4月15日对原告车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95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遂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54,6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90元。之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54,692元。因当事人对原告车损有争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6)第F400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40,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至于��告自愿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权利之行为,于法不悖,应予照准。有关维修费一节,应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有关牵引费一节,被告方辩称原告车辆未实际发生牵引一节,因被告方未能举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有关评估费一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有在接到报案后积极正确地履行核定损失的职责,但因该公司不正当履行职责,累及原告,产生评估费开支,并引起纷争引发诉讼,造成讼累,该后果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裕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400元、牵引费1,200元、评估费1,590元,合计43,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3,118.50元,由原告裕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负担鉴定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