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异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培与郭洪豹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郭洪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4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培,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洪豹,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张培与郭洪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培对本院(2016)苏01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培称,其与郭洪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理合法。(2016)苏01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但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其权利不能剥夺。本院查明,张培与郭洪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宁裁字第356-18号裁决:(一)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1幢105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二)郭洪豹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转租给他人所得中的438.65元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945.2元、张培代垫的电费170元,合计4553.85元支付给张培。(三)郭洪豹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所损坏缺失的房屋内的设施修复并恢复原状(包括补齐空调遥控器3个、房门钥匙3把、厕所门钥匙1把、阳台塑钢拉门钥匙1把、内幕帘1付、电视机顶盒及内卡1台;修复损坏的写字台1个、1米×1米床板1个、内幕帘1付、所有被污染的墙面、大厅与客卫交接处的地板、主卧室房间卫生间的地砖、进户门及门套、3个房间的门及门套、一个厕所的门及门套、主卧室厕所的玻璃拉门、主卧室厕所坐便器的水箱盖、房屋内锁扣损坏的窗户、部分窗户的纱窗、所有损坏的吸顶灯、室内所有电源插座、室内所有排风扇)。(四)对张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郭洪豹的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1928元,由张培承担人民币698元,由郭洪豹承担人民币1230元。本请求仲裁费用已全部由张培预交,故郭洪豹应将其承担的部分即人民币123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1425元,由郭洪豹承担。该裁决送达后,张培不服裁决,以其申请调查的证据仲裁庭未予以调取、有两份证据未质证以及仲裁超审限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张培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356-18号裁决的申请。后张培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事项为: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将转租所得中的438.65元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3945.2元、张培代垫的电费170元、仲裁裁决费用1230元,共计5783.85元,支付给张培;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立即将房屋内的设施修复并恢复原状,被申请人一天不履行就必须承担一天的租金及对张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及全部执行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郭洪豹于2016年1月22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6411.87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张培领取,张培认为此款未将申请执行至今的房屋空置费计算在内,拒绝领取。关于裁决确定的行为履行的执行,因损坏缺失的房屋内设施修复及恢复原状的财产,裁决书中没有明确上述财产的品牌、规格、修复面积及修复标准等,无实际可操作性。本院曾协调双方当事人,一是对上述内容协商明确,但双方争议较大,未能明确;二是协商以折价计算方式进行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张培对生效裁决不服,协调未果。本院致函南京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对上述恢复原状的物品进一步明确细化。该委复函,因张培对复核工作不配合,拒绝复核,导致无法对上述财物进行明确细化。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具体的执行标的。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中没有明确要对房屋内设施修复及恢复原状财产的品牌、规格、修复面积、修复标准等具体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且无法具体实施。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张培的执行申请。张培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中,本院已就张培的请求执行事项分别处理。关于张培请求执行的第1、3项,被执行人郭洪豹已于2016年1月22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6411.87元汇入本院账户,但张培拒绝领取。关于张培请求执行的第2项,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中没有明确要对房屋内设施修复及恢复原状财产的品牌、规格、修复面积、修复标准等具体内容,故张培请求执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曾协调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协商执行,但双方争议较大,且张培对生效裁决不服,故协调未果。综上所述,张培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通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