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226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朱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为其侄女婿石某甲看家期间,在石某甲家门前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15日,经颍上县公安局夏桥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查获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965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甲、朱某乙、石某乙、石某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清点笔录、销毁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65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