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36号原告冷某某,男,1957年2月27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1月1日生,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曹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公司所有的辽G491**大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66.46元。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G491**大型普通客车在稍石公路义县张家堡镇路段与原告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肱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1034.79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女冷云丽,系上海欧亿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工人,月工资收入3200元。2016年6月18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6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拖车费52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医院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案被告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刘某甲驾驶投保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往返距离,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必然会带来身心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冷某某经济损失135798.43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71034.79元伙食补助费124天×50元=6200元误工工资39.09元×196天=7661.64元护理人工资107元×124天=13268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物损失费1300元拖车费520元合计135798.4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