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079赵永顺与褚良丰、兰海涛、叶树源、尤万金、王海君、沈宝俊、张祥、闯家强、赵玉辉、赵会轩、李艳红、张明霞、张伟、刘桂红、曹华、姜颖、刘纪权、张素香、李秀英、陈立娇,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艳、白忠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永顺,禇良丰,兰海涛,叶树源,尤万金,王海君,沈宝俊,张祥,闯家强,钟玉辉,赵会轩,李艳红,张明霞,张伟,刘桂红,曹华,姜颖,刘纪权,张素香,李秀英,陈立娇,袁艳,白忠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远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禇良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宝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闯家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娇。上述20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海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忠秀。原审原告赵永顺与原审被告褚良丰、兰海涛、叶树源、尤万金、王海君、沈宝俊、张祥、闯家强、赵玉辉、赵会轩、李艳红、张明霞、张伟、刘桂红、曹华、姜颖、刘纪权、张素香、李秀英、陈立娇,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袁艳、白忠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被上诉人褚良丰、兰海涛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赵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袁艳、白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环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逸水清风C13#楼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军和袁艳二人,被告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均为张军和袁艳二人雇佣,并且均由张军和袁艳负责此20人的考勤、管理、分配工作、工资发放。原告已经和张军和袁艳就工程款问题,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两清,至于此二人未支付被告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工资,后张军给被告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写下160,580.00元的欠条,那是张军与被告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应再次进行支付。张军病故后,有定期存折一个内有100,000.00元,实为原告给付张军和袁艳结算的工程款,存在张军个人名下,准备到期收取利息后作为支付被告20人等人的工资款,但不料张军病故,故被告袁艳与被告白忠秀曾因此发生争执,故请求判令被告白忠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被告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支付工资款;判令被告袁艳应当向被告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支付工资款;判令撤销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县劳争裁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应再次向禇良丰、叶树源、钟玉辉等20人支付工资款。被告禇良丰等20人一审辩称:张军、袁艳是否为赵永顺的承包人与本案不发生法律关系,是原告与他们之间的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是否遗漏袁艳等当事人与我们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环宇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7月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原告的工程完毕后原告与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款,且禇良丰等20人公司并未实际招聘,从未参与管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艳与张军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涉嫌恶意欠薪,请法院查明事实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袁艳、白忠秀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禇良丰与原告赵永顺儿子赵志鸿是朋友关系,赵志鸿通过禇良丰找到王海君等其他19人到原告承包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逸水清风C13号楼工地做抹灰工作,此工程发包者是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禇良丰等20人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干活,由张军(已故)和禇良丰量测抹灰的平米数并计算工资,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赵永顺共拖欠禇良丰等20人工资共160,580.00元。2015年1月19日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争裁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由赵永顺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禇良丰等20人工资款160,580.00元,原告对裁决书不服,于期限内诉至辽阳县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再向禇良丰等20人支付工资,由袁艳支付禇良丰等20人工资,由白忠秀在继承其子张军遗产范围内支付禇良丰等20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环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永顺,对于社会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环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赵永顺、被告环宇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禇良丰等20人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诉称应由被告袁艳和白忠秀支付禇良丰等20人工资,因该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与张军是什么关系不明,无法质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王海君工资款10,600.00元,钟玉辉10,200.00元,兰海涛10,200.00元,沈宝俊10,200.00元,张祥10,200.00元,禇良丰10,200.00元,闯家强10,200.00元,赵会轩10,200.00元,叶树源10,200.00元,尤万金9500.00元,李艳红6040.00元,张明霞6060.00元,姜颖6060.00元,张素香6060.00元,刘桂红6060.00元,刘纪权6060.00元,张伟6060.00元,曹华6060.00元,陈立娇6060.00元,李秀英4360.00元。二、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环宇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实事不清。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张军(已故)和褚良丰测量抹灰的平米数并未计算工资”,但却没有查明抹灰的平米总数和已经支付报酬的数额,无法确定是否拖欠报酬和拖欠多少报酬。2、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完赵永顺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3、20名劳务人员与上诉人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垫付责任,我方要求确认对赵永顺享有追偿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王海君等20人二审答辩认为:我们给上诉人环宇公司干活,没有得到任何钱,希望法院给我们做主,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王海君等20人到上诉人工地干活,从事抹灰工作,未得到工资,因此,王海君等20人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劳动报酬。作为发包人的环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赵永顺有对王海君等20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至于上诉人环宇公司称其单位已全额支付完赵永顺工程款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证据充分,可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对赵永顺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