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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锋与李中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李中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072号原告:王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亮,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锋诉被告李中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锋、马后清,被告李中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原告王锋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王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14日,王锋申请撤回对王强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9月2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锋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15年6月4日,王强因经营超市用款分两次向其借款160000元,被告李中亮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于王强无偿还能力,后经其与李中亮协商,李中亮承诺愿意承担王强借款中的150000元,并保证2016年2月20日前先偿还10000元,剩余140000元在清偿之前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李中亮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李中亮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中亮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李中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本金14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李中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1、借款人王强分两次向王锋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李中亮为王强向王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1、李中亮愿意替王强向王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2、李中亮承诺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140000元在偿还完毕之前愿意承担月息2分的责任。李中亮辩称:王强因经营超市进货向王锋借款,其为王强提供担保属实,但王锋应该起诉借款人王强,要求王强偿还借款,而不应该起诉保证人,王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还款手续是王锋胁迫其所写,但其没有在还款计划落款后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李中亮就其答辩陈述除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外其他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中亮驾驶证复印件、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胁迫其所写,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中亮对该承诺书是其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称该承诺书是原告强迫其书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本金数额及利率并不高于其担保时的借款担保数额及利率,客观上并没有加重其责任,还款计划后的部分李中亮虽没有再次签名,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由李中亮对王强借款的担保转化为对该笔借款债务的加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有查询银行加盖的印章、转款时间,与王强、李中亮出具的第二次借款借条时间相同,该款同第一次借款支付方式相同,亦是转入李中亮的账户,李中亮对该笔借款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6月4日,王强因经营超市用款分别向王锋借款100000元、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其雇员李中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中亮的账户。2014年11月16日,2015年6月4日,王锋分别将100000元、46000元转入李中亮的账户,其余14000元原告陈述支付的现金,王强为王锋分别出具了借条,李中亮则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春节前夕,李中亮为王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愿意承担王强向王锋所借的15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先还1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人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王强因经营超市资金紧张向王锋借款,并由李中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利率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中亮自愿为王强向原告王锋借款提供担保,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担保行为有效。但在王锋向李中亮催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李中亮愿意承担王强向王锋借款中的150000元,其中140000元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为王锋出具了承诺书,则李中亮担保责任免除,但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偿还14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李中亮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责任、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中亮辩称其还款计划是原告逼迫所写,王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强的起诉,并放弃要求王强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所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李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芝宏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