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康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康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购买李某某在长清区种植的杨树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全部采伐,立木蓄积为16.8443立方米。2016年6月13日,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材积计算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