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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文堂与赵长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堂,赵长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754号原告张文堂,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南丰疃村人,现住应县城内新华里*栋*排*号。委托代理人王琛峰,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武,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南丰疃村人,住该村。原告张文堂诉被告赵长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白于庙”地7.17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本村“白于庙”地7.17亩,承担摊派、提留,现享受着种地补贴。2005年后原告让被告临时耕种,并约原告想种时,被告无条件归还。现原告索要该地耕种,被告拒绝。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因种地负担重,于1997年将“白于庙”地7.17亩给了被告、被告当时负担重又找了三户家庭一起耕种。2003年,该地就分别登记在我们四人名下。原告从退地到现在已过去20年,没有诉讼权利,该地也登记到我们名下,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应县下社镇南丰疃村村民。在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原告与南丰疃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白于庙”地7.17亩。1995年二轮承包时,仍由原告承包该地。之后,原告将“白于庙”地7.17亩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又将其中部分转交另外三户村民耕种,但近年来涉及该地的种植补贴款一直由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一项物权,具有排他性。在本案,原告与南丰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包括了原、被告诉争的“白于庙”地7.17亩,原告即享有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虽将该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也曾缴纳因该地产生的相关税费,但此均不是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具有期限的物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始终享有,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诉争的应县下社镇南丰疃村“白于庙”地7.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文堂享有,被告赵长武应于本年度种植期结束后归还原告张文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