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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38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1,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蒙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非婚生子王某2,2012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关心爱护原告,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现原告徐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王某2由其抚养,被告王某1支付抚养费。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名王某2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1辩称:要求原告徐某返还剩余建房款60000元,非婚生子王某2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1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庭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告在同居期间给付被告16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名王某2,201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徐某建房款160000元,其中二人已消费100000元,还剩余建房款60000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发生矛盾而分居,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为了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告诉求及双方经济状况,应由原告徐某抚养非婚生子王某2为宜。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25%=7771元),被告王某1每年应支付非婚生子王某2抚养费7771元,直至非婚生子王某2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王某1要求原告徐某返还60000元建房款的辩解理由,有证人李某证言的印证和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徐某支付非婚生子王某2抚养费7771元,直至非婚生子王某2满18周岁止;二、��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1返还建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