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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亢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亢,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30号原告:吴亢,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美域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陆锴。原告吴亢与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2.判决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会费1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在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创办合肥韦度健身会所,在装修期间,派出众多人员向路人大力宣传其经济实力雄厚,健身功能齐全,动员人们加入会所成为会员。受到宣传影响,原告与妻子于2014年12月13日到该所签订了两年的入会协议,原告和妻子向被告财务缴纳3220元,其中有1610元是原告的入会费用,另1610元是原告妻子入会费用,原告妻子入会费用1610元已通过诉讼得以解决。2015年1月6日,被告在装修尚未结束,健身器械也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招揽会员匆匆挂牌免费试营业,仅仅10天即1月17日便贴出告示关门闭馆,从免费试营业到闭馆仅仅10天,原告连会员卡都未拿到,更不用说去健身了。时至今日,该健身馆仍然大门紧闭,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也联系不到,鉴于此原告认为该健身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财务收据、入会协议、挂牌免费试营业照片、闭馆公告照片、结婚证、(2015)蜀民二初01170号庭审笔录、(2015)蜀民二初011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开办健身会所。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及其妻子李某与被告各签订一份《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一并向被告缴纳了3220元会员费,其中1610元属于原告交纳的费用。2015年1月6日,被告开办的健身会所开始试运营(欢迎免费体验)。2015年1月17日,被告发布闭馆公告,后闭馆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会费的义务,而被告却将开办的健身会所闭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会费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亢会费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