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冯进与周远明、李维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周远明,李维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134号原告冯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远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李维敏,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冯进与被告周远明、李维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周远明、李维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诉称,被告夫妇于2002年2月20日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东启街238号(原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一栋西单元3层36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为:131**号,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2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证件,原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推拖至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在老河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一、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大东门),即东启街238号一栋西单元3层36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为:131**。二、房屋转让费为26000元,双方签字、公证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三、二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及手续交给原告验收,日后,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对该房屋再进行房改需要加钱,资金由二被告支付。四、该房屋产权,若二被告亲属及其他人为此房发生争议,其责任及损失由二被告负责,绝不影响原告购买此房产所有权,涉及房产的有关事宜,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五、原、被告双方应信守协议的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其责任及损失。2、房产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6月8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3、(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冯进与其前妻余红云于2009年2月26日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协议归原告冯进所有。被告周远明、李维敏辩称,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合同无效,应予返还。2、由于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资金,原告未支付,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远明、李维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条款,不具备完整性;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没有共有人,不是被告李维敏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转让协议所办理的公证手续,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远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至今未离婚,该房屋于1994年6月8日取得产权,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10月份结婚,夫妻存续期间于1994年6月8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东启街238号(原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一栋西单元3层3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31**号)所有权。2002年2月20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大东门),即东启街238号一栋西单元3层36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为:131**。二、房屋转让费为26000元,双方签字、公证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三、二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及手续交给原告验收,日后,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对该房屋再进行房改需要加钱,资金由二被告支付。四、该房屋产权,若二被告亲属及其他人为此房发生争议,其责任及损失由二被告负责,绝不影响原告购买此房产所有权,涉及房产的有关事宜,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五、原、被告双方应信守协议的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其责任及损失。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当天在老河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协议约定当日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2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原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原、被告因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冯进与其前妻余红云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于2009年2月26日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协议归原告冯进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原告在支付房屋价款后已入住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二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本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理论和不动产的特殊性,物权变动是世效力问题,物权生效变动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房产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因二被告长期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二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需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故二被告所持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进与被告周远明、李维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远明、李维敏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冯进到房管部门办理位于老河口市东启街238号(原老河口市粮油贸易公司)一栋西单元3层3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31**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远明、李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陈大胜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