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国文,王裕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8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被告人王裕超,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裕超犯盗窃罪。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王裕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杨某、王裕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二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本案起诉多单盗窃中,部分为盗窃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盗窃次数多于被告人王裕超,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判 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 巧 仙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旭 俊(兼)书 记 员 张 思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