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生军、苏月萍诉吴起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吴起县庙沟镇姚桥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生军,苏月萍,吴起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吴起县庙沟镇姚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327号原告:武生军,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苏月萍,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起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办公室主任。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国土资源局*楼。委托代理人:贺连春,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起县庙沟镇姚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志锋,系该村主任。住所地:吴起县庙沟镇姚桥村。委托代理人:姚怀斌,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生军、苏月萍与被告吴起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吴起县治沟办)、吴起县庙沟镇姚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桥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武生军、苏月萍与被告吴起县治沟办的委托代理人贺连春、姚桥村的委托代理人姚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生军、苏月萍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吴起县治沟办在姚桥村开始修建大坝,同年6月中旬,大坝工程竣工。大坝的受益人是被告姚桥村。二被告在大坝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专人管理、更没有防护标识。2016年8月9日下午5点许,二原告之子武尚彪经过姚桥村郭沟组的郭沟坝时,进入该坝游泳,不幸发生溺水死亡。二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二原告之子不幸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二原告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无经济收入,年老后需要赡养。现二原告诉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共计55万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武生军、苏月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事发水坝照片4张,证明2016年8月9日前二被告在吴起县庙沟镇姚桥村修建的大坝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和标志。二、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武尚彪于1996年2月19日出生,并于2016年8月9日死亡的事实。吴起县治沟办辩称,首先,二原告之子系成年人,应该能意识到游泳相当危险。其次,大坝是淤地坝,不是水库、公共场所、或者是旅游景点,没有必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最后,吴起县治沟办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只负责工程的建设,并不是工程的管理方和受益方,故其不应对二原告之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吴起县治沟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姚桥村辩称,大坝工程竣工后,施工方便撤离现场,被告吴起县治沟办未将大坝移交被告姚桥村进行管理。大坝工程目前处于审计阶段,工程的管理方并不是被告姚桥村,故其对二原告之子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桥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吴起县治沟办作为建设方在姚桥村郭沟组开始招标修建大坝,同年5月份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大坝工程竣工,目前该大坝处于审计验收阶段,且被告吴起县治沟办并未将大坝移交被告姚桥村进行管理。2016年8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武生军、苏月萍之子武尚彪在该大坝游泳时,不幸溺水死亡。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有武尚琴、武尚玲、武尚宝、武尚彪(已死亡),四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起县治沟办在姚桥村修建的大坝竣工后,在大坝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和标志,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之子武尚彪在该大坝游泳时,因被告吴起县治沟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武尚彪溺水死亡,二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姚桥村承担武尚彪溺水死亡赔偿责任,因被告吴起县治沟办并未将大坝移交被告姚桥村进行管理,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武尚彪为农村户口,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尚彪生活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武尚彪的死亡必带给二原告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死者武尚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坝游泳的危险性应具有正确的判断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尚彪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60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0元(7901元/年×20×2人÷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8849元,由被告吴起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89654.7元。二、驳回原告武生军、苏月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吴起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乔正文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