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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永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42号罪犯张永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一中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永队犯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3)一中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6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530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33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4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