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胜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胜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8月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胜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蒋胜明来到宁乡县资福乡龙马村东荷组22号被害人曾某某家,采用踢门、破坏窗栅的手段进入室实施盗窃。2、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蒋胜明来到宁乡县坝塘镇金河村新塘组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3、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蒋胜明来到宁乡县资福乡七星村塘家冲组被害人黎某某家,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4、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蒋胜明来到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朱家组被害人易某某家,采取爬窗踢门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胜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黎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蒋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蒋胜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胜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胜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胜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蒋胜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