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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男与姬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198号原告:杨男,男。委托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于强,男。原告杨男与被告姬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2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在潍坊市莱州财富大厦跟随被告做安装空调工作,共计工资22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答应2016年1月10日前将工资款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工资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从速判决。被告姬于强庭上未答辩。2016年9月1日,本院对被告姬于强进行了庭后调查,被告姬于强承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7月5日,被告姬于强向原告杨男出具了欠工资款22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偿清。二、被告姬于强至今未清偿原告杨男工资款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姬于强承认原告杨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男与被告姬于强已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杨男为被告姬于强提供了劳务,被告姬于强应当支付给原告杨男报酬。故原告杨男要求被告姬于强支付工资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姬于强支付利息,但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姬于强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姬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男工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姬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丰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