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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607号原告:夏靖,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夏靖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4年10月28日,夏靖与王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靖向王静借款52076.8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690.64元。协议还约定,若王静未按协议如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王静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王静承担。协议签订后,经王静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王静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王静。但是,从2014年12月24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静的行为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王静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现夏靖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夏靖与王静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王静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49906.93元;3、依法判令王静向夏靖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剩余本金4990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49906.93元×24%/365天×423天=13880.96元);4、依法判令王静支付律师费3553元;5、本案所发生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王静承担。王静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王静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约定王静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2076.80元,同时约定王静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向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合计12076.80元。该费用经王静同意授权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次性代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夏靖与王静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52076.80元;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2690.6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汇到王静专用账号中;经王静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静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剩余款项支付至王静专用账号中;违约规定:逾期违约金,未及时足额还款时则按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未还本金的利息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每月单独计算;因王静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王静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王静还在载明还款计划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同时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载明:针对违约时长超过15天,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8日夏靖通过华夏银行向王静提供借款39800元。同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因王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夏靖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夏靖遂在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夏靖提供了其向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交纳律师代理费35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4、签约检核表、资料清单表、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静则应依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附解除条件,即王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夏靖有权解除借款协议,故对夏靖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2076.80元,夏靖通过银行汇款向王静实际支付39800元,《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静授权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8212.22元、审核费724.61元、服务费3139.97元,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故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因夏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代王静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故夏靖对此无权向王静主张权利。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1876.80元,扣除王静已还借款本金2161.53元,其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9715.27元。关于夏靖要求王静给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因王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夏靖支付违约金,现夏靖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王静违约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关于夏靖请求的律师费用,因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违约给夏靖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静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49715.27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借款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王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