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国,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国,现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住所地东丰县沙河镇街里。经营者:王继君,现住东丰县。上诉人王立国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以下简称丰华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被上诉人丰华车行的经营者王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立国上诉请求:1.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2.由丰华车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判断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立国在购买涉案收获机时,丰华车行未提供该机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丰华车行不能举证向王立国提供了合格证和说明书,只是在庭审时才提供了不具有合法性的合格证。2、依据农业部发布的2003年3月1日实施的《玉米收获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NY/T645-2002第1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各级质量检验部门对玉米收获机进行质量评价,本标准适用于自走式、悬挂式和牵引式玉米收获机。其他型式玉米收获机可参照执行。”4.8.1危险运动件防护“外露危险运动件均应安装可靠的防护装置,并应符合GB10395.1及GB10395.7的规定。”故安全防护装置应当设置在农业机械运动机件或易发生危险的位置,切实起到防护作用。本案中的玉米收获机在致王立国受伤的机械部位没有安装防护装置,违反国家标准,故应认定存在产品设计缺陷。被上诉人丰华车行辩称,一、案涉农机在王立国购买时已现场交付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二、该农机符合国家颁布的新旧标准。三、王立国未对案涉农机具有设计缺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立国仅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对涉案农机是否具有设计缺陷没有申请鉴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农机存在设计缺陷,即使有损害后果,在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经销商和生产商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华车行赔偿王立国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125,094.24元;2.丰华车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初,王立国在丰华车行购买4YZP-2型玉米收获机,价格35,000.00元,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有农机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2013年12月12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2013年9月23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部级《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省级《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2014年10月15日王立国使用该玉米收获机时,玉米叶缠绕了出口,王立国在机器未熄火的情况下手拿玉米秆去清理,导致左手被绞伤。王立国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前臂绞伤、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月骨脱位、左前臂皮肤碾挫术后坏死,一、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71,723.80元,经合作医疗报销3,0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律政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用2,100.00元。王立国要求丰华车行赔偿125,094.24元(医疗费68,723.80元、误工费4,022.92元、护理费5,087.28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丰华车行对王立国的赔偿请求额没有异议,但提出产品是合格的,王立国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购买丰华车行经销的4YZP-2型玉米收获机有农机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推广证书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王立国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操作规范操作机器,但在机器被玉米叶缠绕时未熄火清理,自己属于违规操作,是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并不是因为机器的质量原因造成伤害,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伤害与销售者无关。王立国选择销售者告诉并无不当,但销售者有过错的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丰华车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也就不承担对王立国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王立国负担。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对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其次有损害事实发生,再次还应有证据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以上三个要件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所受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案涉自走式收获机在致王立国受伤的机械部位没有安装防护装置,是否违反国家标准、应否认定存在产品设计缺陷,王立国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产品是否真正存在质量缺陷,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外,对于缺陷产品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评估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致王立国受伤的涉案收获机未安装防护装置是否是设计缺陷不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的,需经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予以鉴定。王立国未申请对涉案的自走式收获机是否真正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同时也未能提供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立国要求产品销售者丰华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王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