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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缪新春与林运华、林云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新春,林运华,林云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457号原告:缪新春,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号。被告:林运华,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号。被告:林云夫,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号。原告缪新春诉被告林运华、林云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华、林云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运华、林云夫偿还原告担保款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原告缪新春代为还款之日起计算止被告林运华、林云夫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要求被告林云夫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缪新春与被告林运华、林云夫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小静借款2000000元,原告缪新春及被告林云夫为此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之后,原告与案外人张小静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偿还案外人张小静800000元。但被告林运华、林云夫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缪新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申请书、调解协议、汇款凭证、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林运华、林云夫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运华、林云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缪新春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5日,本院受理张小静诉缪新春、林运华、林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林运华欠原告张小静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运华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二、林云夫、缪新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张小静与原告缪新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缪新春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张小静800000元,张小静在自愿放弃向原告缪新春追讨剩余欠款及利息部分的权利。同日,原告缪新春向案外人张小静汇款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缪新春、被告林运华、林云夫与案外人张小静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本院(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运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缪新春根据(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代被告林运华偿还借款8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运华偿还代偿借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缪新春与被告林云夫自愿为被告林运华与案外人张小静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原告缪新春与被告林云夫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现原告缪新春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不能向被告林运华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与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平均分担。被告林云夫应承担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林运华、林云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新春代为偿付的借款800000元;二、被告林云夫在被告林运华对上述款项中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林运华、林云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