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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苗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苗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655号原告:吴志辉。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金文。原告吴志辉与被告苗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开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苗金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5月7日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条。被告苗金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志辉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苗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700元。审 判 长  潘逸鹤人民陪审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