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玉斌与冯财元、洪存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斌,洪存粮,冯财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264号原告:董玉斌。被告:洪存粮。被告:冯财元。(缺席)原告董玉斌与被告冯财元、洪存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斌、被告洪存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财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财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25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5月,原告董玉斌在被告洪存粮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该工程系被告冯财元承包给被告洪存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洪存粮欠原告劳务费1825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议,被告洪存粮欠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冯财元直接给付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8日出具欠条两张,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财元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其劳务费。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洪存粮辩称,2015年3月至5月,原告董玉斌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该工程系被告冯财元承包给我的,后来在结算时,原告董玉斌提出我欠他的劳务费由被告冯财元直接付给他。当时我、原告及被告冯财元三方都同意此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财元偿付其劳务费,我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冯财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8日被告冯财元到庭,陈述事实与被告洪存粮陈述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原告董玉斌在被告洪存粮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该工程系被告冯财元承包给被告洪存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洪存粮欠原告劳务费1825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议,被告洪存粮欠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冯财元直接给付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8日出具欠条两张,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存粮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洪存粮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冯财元,原、被告三方均同意此事,故被告冯财元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8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索款损失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财元偿付原告董玉斌劳务费18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冯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骏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刘延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懿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