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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与王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王淑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904号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喜臣,系该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霞,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娟,碧流河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王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喜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霞、被告王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时止的租金(按41.10元/天计算),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7932.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将碧流河供销社大卢商店文具、百货、针织等项目交给被告自主经营管理,约定上打租金,租金每年1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但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向原告交付2016年租金15000元,通知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履行交付租金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并原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被告依然拒绝支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淑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是供销社的员工,我现在已经退休了,只有货物全部卖完了,我才能支付原告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承包租赁合同一份;2.催交租金通知一份;3.邮寄存根及催交租金张贴现场照片两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碧流河供销社大卢商店文具、百货、针织等项目交给被告自主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利税为30000元,上打租(王淑娟15000元,郝光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但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交租金通知,限被告三日内交付2016年租金,被告到期仍未付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王淑娟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租金,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41,10元/天(15000元÷365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求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王淑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碧流河供销合作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租金,合计7932.3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41.10元/天给付租金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