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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大祥与秦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祥,秦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552号原告李大祥。被告秦小兵(缺席)。原告李大祥与被告秦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小兵偿付借款33000元及利息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付清,逾期每月按1500元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失去踪迹。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3000元及利息10500元。被告秦小兵缺席未做出实体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秦小兵身份证及法制日报第11061期公告,证明被告秦小兵下落不明之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签名及捺印指纹与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调取的身份证相吻合,被告秦小兵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按月1500元计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知自己所实施或做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条据理应承担因该条据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其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被告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兵偿付原告李大祥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秦小兵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德审判员  李智琴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海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