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必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李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黄必惠,李勋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负责人:张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必惠。原审被告:李勋。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霍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必惠、原审被告李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珊,被上诉人黄必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霍山支行上诉请求:撤销霍山县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必惠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原告提交的三本存折予以认定,存在错误。该三份存折非同一账号,部分存折没有首页和账号,记载不全;从存折内容来看,没有一份有取款3100元的记录。原审法院认定黄必惠于2011年7月21日取款3100元,仅凭黄必惠单方的陈述,没有依据;二、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黄必惠取款8000元的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按照银行的制度,原件存放在六安市分行,可以就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且黄必惠就其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并明确要求做笔迹鉴定。因此,对于该份证据,如黄必惠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在黄必惠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黄必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000元及其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8000元,定期半年。同年7月21日,原告取款3100元,余额5000元续存。2012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上述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黄必惠在建行霍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定期存款一本通存折(帐号为17×××37),并分二次存入现金计13000元,其中8000元定期半年,5000元定期一年。同年7月21日,8000元存款到期,黄必惠到建行霍山支行处办理取款业务后,工作人员将存折交还黄必惠,该存折上记载现销100元。2012年2月1日,黄必惠到建行霍山支行办理另一笔到期存款取款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工作人员将存折交还黄必惠,黄必惠发现新换的存折记载2011年7月21日现销本息8100元,与原存折记录不一致,黄必惠当场提出了异议,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一审庭审中黄必惠陈述:2011年7月21日取款3100元,下剩5000元,收到存折后,发现存折只写100元,还向李勋反映,没有答复。存折无密码。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款项存入建行霍山支行,该行向其出具存折时,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存款人有权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本息。建行霍山支行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应如实在存折上录入交易情况并妥善保存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交易凭证,原告应妥善保管存折,并负有对存折上记载的交易明细进行仔细审核的注意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存折上载明的减8100元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只取3100元,建行霍山支行认为该款项已由原告本人全部领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的一本通存折上载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记录,在存折上录入交易情况是银行向储户告知交易明细的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存取款的事实,应以存款人是否实际存入或领取款项为准。建行霍山支行主张银行已按原告的要求实际处分了8100元存款,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交了两份证据复印件,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名,另一份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其签名提出异议,故建行霍山支行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后,李勋提出银行程序设计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到期支取,只反映利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建行霍山支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勋系建行霍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必惠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必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负担。二审期间,建行霍山支行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黄必惠于2011年7月21日取款8000元的取款凭条原件,黄必惠要求对该凭条上“黄必惠”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必惠2011年7月21日取款8000元的取款凭条上“黄必惠”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系黄必惠所写。黄必惠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建行霍山支行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2011年7月21日取款8000元的取款凭条上“黄必惠”的签名系黄必惠所写,证明当时黄必惠办理了8000元的取款手续,支取了8000元存款的事实。另查明:黄必惠于2011年7月21日取款8100元(含100元利息)后,即在建行霍山支行开户办理一张13000元定期3个月的存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黄必惠到建行霍山支行存入8000元,定期半年,到期利息为100元,事实清楚。2011年7月21日,黄必惠到建行霍山支行取款8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8000元取款凭条在卷证实,证据充分。虽然黄必惠当时持有的存折上仅记载现销100元,该100元系8000元存款产生的到期利息,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不论当时存折上有无取款8000元的记录,均不影响黄必惠已取款8000元事实的认定。现因黄必惠持有的存折无2011年7月21日续存5000元的记录,故黄必惠要求建行霍山支行支付续存的5000元存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建行霍山支行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必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鉴定费2400元(建行霍山支行预交),合计2500元,由黄必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