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工业区运河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茅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大为、柏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金东大厦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单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冬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承办人陆克非身体原因,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大为、柏婷婷(原委托代理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张自杰、赵冬月律师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委托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服装,价款金额为19836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9月4日,被告以电邮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客户提供的新样衣进行修改生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布料一直不确认,导致原告无法开裁生产。直至11月9日,被告才确认原告修改后的样衣款式,并指示原告进行大货生产,但并未明确新的出货日期。12月12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产品进仓通知,要求货物进仓。后经原告努力,最终赶在开船日期前完成交货,顺利运至国外。本次交易,原告共向被告交货3036件,货款192475元,因改样增加辅料成本17313.78元,共计价款209788.78元。原告在完成交货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核对定作款金额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并拒绝支付对价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978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89.44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算方式:209788.78元×0.5‰×100天=10489.4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货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7341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0.72元(以73414.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长袖外套。二、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服装加工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具体地说:1、案涉服装的面料由被告向案外人桐乡市新炬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炬力公司)采购,新炬力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面料的交付义务,被告也将相应的面料款支付给了新炬力公司。2、案涉服装加工工序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平所开的服装加工厂加工完成的,相应的加工款也由被告支付给了李平。三、退一步说,即便购销合同第11条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也未成就,因为购销合同的第8条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首先货物出货并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方可支付,但截止到现在被告根本没有收到任何发票。再次,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此外,被告与新炬力公司单独采购布料以及与李平签订加工合同时,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承揽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须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如粘车胶合、裁剪、打样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1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款号、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及费用负担、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却并未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而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595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属实:1、2014年6月11日反诉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由于反诉原告中途通知改样、迟延确认等实际原因导致合同的交货日期、金额、数量等部分条款发生变更,形成了新的口头合同。2、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电邮往来足以证明双方就定作产品的样式、颜色等制作细节上一直在沟通交流,且反诉被告也一直按照反诉原告的设计思路在改样和生产,不存在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说法。3、按照新合同的约定及反诉原告的电邮通知,反诉被告赶上船期,将116箱(3036件)货物在开船前出运,并将货物按期且正确无误的交付给了第三方船运公司上海耀骅国际储运部,并按时运送到加拿大港口,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为定作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并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改样明细、修改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按照被告客户提供的新样衣图纸进行修改生产的事实。证据三、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2页(被告公司员工范春燕发至原告公司员工廖有敏邮箱),证明被告确认PP样(即生产大货前让客户确认按样衣生产的衣服成品)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已超过原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被告在确认PP样生产大货时并未向原告明确具体交货时间的事实。证据四、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仓通知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要求货物进仓,未提供合理期间给原告生产的事实。证据五、上海耀骅国际储运部收货记录、装箱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开船日期前完成了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六、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员工范春燕与原告员工廖有敏就涉案服装定作之间的事宜进行沟通、联系而形成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包括对原设计图纸的修改、PP样的确认时间、货物进仓时间和开船时间的确认、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及收货地点的确认等内容,上述电子邮件证据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后取得,并形成公证书。证据七、公司基本情况(在册)1份,证明范春燕系被告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担任被告公司监事的事实。证据八、手机通话录音资料(通话人:原告法定代表人茅莉芬,手机号码:133××××3216,通话人:被告投资人之一范春燕,手机号码:158××××1972,通话时间:2015年1月31日,通话时长:14分15秒)及书面整理的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开船日期前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对原告已交货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9页,我方对第三次样是不确认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该份证据的时间2014年12月12日,原告有充足时间进行生产,但实际并没有进行涉案货物的生产加工。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六中的申请人与代理人存在错误,相关的电子邮件并非申请人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1、茅莉芬与范春燕之间是有这么一次通话,通话时间是在2015年阴历过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次通话是茅莉芬打电话给范春燕的,但通话时长不止14分钟,大约有20多分钟,前面部分通话内容未作录音,所以对原始录音的完整性有意见。2、根据录音的通话内容和书面整理的文字内容,文字内容第二页倒数一行“面料他是确认的”中的“他”指的是外商,接下去的文字“我们敢给吴强做上去的啊?”原告整理有误,录音原话是“我们才敢给吴佳做下去的啊”,其中的吴佳就是新炬力公司的老板。3、根据录音的通话内容和书面整理的文字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先进行样衣生产,样衣经被告确认后准备生产大货,但原告告知被告已经没有生产货期安排大货生产,被告业务经办人范春燕联系了另一家个体服装加工点的老板李平,并将李平介绍给原告进行涉案服装的大货生产,但在李平生产大货过程中向被告反映生产情况,被告向原告反馈生产情况,但原告没有跟进,反而是被告跟进,最后,李平完成生产后是由被告方去验收的,货物也是直接交付给被告的,这个过程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接收这批货物后已交付给外商,但涉案服装的生产是被告与李平之间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电子邮件打印件6份,证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初样始终存在问题,达不到被告及客户的要求。证据二、服装加工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货物由案外人李平所在的服装加工厂加工完成,且被告已全额支付了相应货款。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1份、码单2份、收据1份,证明涉案货物加工所需的面料由被告自行向案外人新炬力公司采购,并支付完毕相应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物定作过程的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证据二系被告庭前单方制作,内容都为手写,李平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存疑,且证据中所涉及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证明力;在合法性方面,对证据的来源及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无从考证;在关联性方面,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平之间存在贸易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庭前单方制作,被告与新炬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贸易往来存在疑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无证明力。本院依法出示2016年5月6日原、被告代理人、李平、新炬力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备忘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备忘录上签字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只明确了代付事实,但没有明确金额,原告认可应付给新炬力公司的面料费用为75674.3元,但与李平没有结算,金额不确定。原告提供了与新炬力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额72750元,实际发生金额75674.3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涉案承揽合同实际上签订在2014年6月份,因原告一直未为履行合同准备工作,故到同年9月份被告找了新炬力公司和李平。本案加工费和布料采购费用与原告诉讼标的相减后只有3万多,所以绝大部分工作内容已由被告自己完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2、相应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3、原告的工作只是零散的纸箱胶带及货物运输。4、货物报关主体是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打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当事人陈述及四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认证。四方签订的备忘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本诉中的举证。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反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新炬力公司发货清单、欧华制衣厂仓库备查账各1份,证明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要求与新炬力公司签订布料买卖合同用于为反诉原告生产涉案服装,新炬力公司已向反诉被告供应用于生产涉案服装的布料。证据二、布料选样材料3份(反诉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反诉被告),证明反诉原、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就用于生产涉案服装的布料选样问题所进行的沟通交流情况,从而说明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布料选样后生产服装。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的面布由反诉原告向新炬力公司采购,新炬力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反诉原告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二中的面料品质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面料品质样是涉案合同签订前外商下订单给反诉原告前提供给反诉原告的面料品质样品,反诉原告提供相应品质的面料经外商确认后下订单给反诉原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里布印花及品质意见这份证据反映的是用于生产涉案服装所需的里布选样结果,该里布是反诉原告确认后通知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采购,其中手刮样这份证据反映的是用于生产涉案服装所需的面布选样结果,该面布的花型、品质经反诉原告确认选样结果后通知反诉被告,但该面布并非反诉被告采购,而是反诉原告自行采购。本院认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涉案面料由其向新炬力公司采购,实际发生面料款75674.3元;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也即本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涉案面料由反诉原告向新炬力公司采购,实际发生面料款106997元,两者相互矛盾。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确认:首先,本案录音证据中反诉原告经手人范春燕陈述:“面料厂也要将近七八万了…我今天指定的面料供应商那也是工厂操作的…”,能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其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9月18日的电子邮件载明“大货面料的质地,橙色的大货颜色确认,小廖请尽快投料…”,也能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再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相矛盾,反诉原告虽陈述“合同签订后,货是送到李平那,并由范春燕签收”,但其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码单上范春燕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其提供的证据二中李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则载明其工厂人员收到面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最后,裁剪工序系原告完成,原告陈述由其接收面料,更符合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对外贸易之需,向原告购买女式梭织长袖外套3132件,其中印花为2088件,净色为1044件,单价分别为65元/件,60元/件,合计金额19836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此外,合同对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与新炬力公司(被告指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人棉斜纹布4500米,其中印花为3000米,净色为1500米,单价分别为17元/米,14.5元/米,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面料及样衣确认原因,直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寄指示原告按照最后一次做出去的PP样生产大货。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新炬力公司交付的人棉斜纹布4534.4米,其中净色1405.2米,印花3129.2米,加上之前收到的145米,合计4679.4米,合计金额75674.3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寄向原告发出海运进仓通知单,该进仓通知要求在12月19日00:00前送进指定的上海耀骅国际储运部,进仓通知单载明的开船时间为12月23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将完工的3036件成衣(印花2063件,净色973件)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上海耀骅国际储运部,并赶上船期后送至加拿大目的港。另查明,在成衣制作过程中,案外人李平也参与完成了其中的大身等部分工序。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李平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李平为原告加工女式梭织长袖外套3132件,加工费25元/件,总价78300元,交货日期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5日李平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加工费(款号7XAE110-22VED)3036件×25元/件,共计759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茅莉芬与被告投资人及业务经办人范春燕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2016年5月6日,原、被告代理人、李平、新炬力公司负责人吴佳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一、就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涉及到的布料,双方一致确认由桐乡市新炬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布料款已由被告支付给了桐乡市新炬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项下由李平加工部分的加工费已由被告支付给李平。以上涉及的布料款及加工费原告不需要另行支付桐乡市新炬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李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实质为承揽定作合同,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定作款。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服装加工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认为涉案合同在被告与李平及新炬力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已解除,故无须支付价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9月10日口头解除,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年9月10日被告分别与案外人李平及新炬力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上述合同事实上已解除,理由如下:1、对于该两份合同原告事先并不知情,更未予以认可。2、根据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之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特别是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仍通过电子邮件指示原告进行大货生产。3、该两份合同并未涵盖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原告方的全部义务,况且本院并未确认被告与新炬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认证意见中已作说明)。4、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经办人并未否认原告的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其行为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合同在事实上已解除。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已解除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并未解除,那么原告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依约将成衣交付给被告指定外运仓库,并已运至加拿大的目的港,虽晚于被告指定的2014年12月19日的进仓时间,但仍在开船前依据被告提供的进仓通知单进仓后赶上海运船期。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的交付义务(双方已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而在原告完成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不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服装加工的义务,仅完成了其中的粘车胶合、打样、裁剪三项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虽辩称涉案面料由其向新炬力公司采购,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码单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并未采纳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新炬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面料仍由原告采购,应由原告支付面料款。当然,即使确认了被告与新炬力公司之间的面料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被告确认由原告采购面料,且原告又与被告指定的面料商新炬力公司签订了面料合同,故被告亦不能以其与新炬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对抗原告。故本院认定定作合同中的面料系由原告采购。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代其支付新炬力公司的面料款75674.30元为由,在该范围内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原告认可被告在75674.30元范围代偿其对新炬力公司的债务,并据此相应减少其对被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采购方有义务向新炬力公司支付布料款,现新炬力公司认可布料款已由被告支付,并确认布料款无须原告另行支付,故在原告认可的75674.30元范围内代偿事实成立,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最后,对于李平参与其中部分工序,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李平是与其发生关系,应由其支付李平加工款,被告付款仅构成代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平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认可李平都是与被告联系的,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对于李平完成的工序,系被告与李平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并非属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原、被告之间构成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该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对原告作为承揽人由其完成主要工作的否定。合同内容变更,应由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确认合同价款,但对此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故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再扣减李平实际的工作价值,以此确定合同变更后的价款较为合理。对于李平的加工款,原告陈述三方曾商定为60700元(20元/件×3036件),但并未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李平加工款75900元(25元/件×3036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价款明显不合理。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内容变更后,被告仍应依约支付原告定作款116575元[192475元(印花2063件×65元/件+净色973件×60元/件)-75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定作合同的义务(变更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定作款116575元,扣除被告代付的布料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定作款40900.7元(116575元-75674.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改样后增加辅料成本17313.7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在出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乙方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故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原告交货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并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其怠于开票的行为亦违反约定,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合同变更后,双方实际发生116575元的业务,现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575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9508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实质是承揽定作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虽有变更,但本案中反诉被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上文已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合同解除,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定作款40900.7元,同时,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向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657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本诉原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16元,由原告嘉兴欧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反诉原告桐乡市艾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庆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