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二根与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李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根,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李继春,秦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755号原告胡二根,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永福县苏桥镇大埠村上江坪屯。投资人李继春,该厂负责人。被告李继春,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永福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军,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原告胡二根与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经胡二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继春、秦志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全兴、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才、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同鑫加工厂”)及李继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秦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二根诉称,2014年6月,胡二根租赁同鑫加工厂的生产厂房生产加工单片。胡二根所生产的单片由同鑫加工厂以其名义统一销售,货款回笼后,再由同鑫加工厂支付给胡二根。刚开始,双方合作正常。但2015年上半年,同鑫加工厂在货款回笼后,不及时支付胡二根货款。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同鑫加工厂欠胡二根货款44570元,并出具了欠条。李继春系同鑫加工厂的投资人,秦志军系欠条的签字人,故李继春及秦志军应对同鑫加工厂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二根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同鑫加工厂支付胡二根货款44570元,李继春、秦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胡二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胡二根的身份证,拟证明胡二根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同鑫加工厂欠胡二根货款44570元。同鑫加工厂及李继春辩称,同鑫加工厂没有欠胡二根的货款。同鑫加工厂虽把部分厂房租赁给了胡二根,但胡二根生产的单片由其自己销售,不存在同鑫加工厂代为销售的事实,也不存在代为收货款的事实。同鑫加工厂没有和胡二根进行结算,也没有出具所谓的欠条,所以胡二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本院依法驳回胡二根的诉讼请求。秦志军的辩称意见与同鑫加工厂及李继春的辩称意见一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胡二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胡二根提交的证据2均不认可。同鑫加工厂、李继春认为,同鑫加工厂没有和胡二根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出具过欠条,且对欠条上的印章不认可,欠条上李继春的签名也不是李继春所写。秦志军认为该欠条非其所写。本院认为,胡二根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庭前依胡二根的申请,到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调取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张小容(系胡二根之妻)电动三轮车被盗报案时的询问笔录、欠条和出仓单各一份。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胡二根认为,这3份证据真实合法,张小容报案时把本案欠条原件给派出所复印存档,第二天张小容找到秦志军要货款时,秦志军把欠条原件撕毁了。同鑫加工厂及李继春认为,询问笔录仅为派出所对报案做的笔录,为报案人的陈述,且与本案无关。笔录里提到同鑫加工厂欠胡二根44570元货款不属实。派出所存档的欠条亦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出仓单与本案无关。秦志军的质证意见与同鑫加工厂、李继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询问笔录,因多数为报案人的自述,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也无法确认张小容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对于欠条,因苏桥派出所存档的亦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出仓单,因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胡二根租赁李继春开办的同鑫加工厂的生产厂房生产加工单片。胡二根所生产的单片由同鑫加工厂以同鑫加工厂的名义销售,货款回笼后,再支付给胡二根。但三被告对这一说法予以否认,称胡二根和同鑫加工厂无任何产品交易,同鑫加工厂仅出租了一部分厂房给胡二根生产加工单片。胡二根还称,2015年5月28日与同鑫加工厂结算后,确定同鑫加工厂欠胡二根货款44570元,并由秦志军出具了欠条,且加盖了同鑫加工厂的公章,因此要求同鑫加工厂支付货款,秦志军及李继春对同鑫加工厂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胡二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具有秦志军、李继春签名及加盖同鑫加工厂印章的欠条复印件。但三被告对胡二根的说法也均予以否认,认为胡二根和同鑫加工厂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和胡二根结算过,也不欠胡二根的货款。秦志军也否认向胡二根出具过欠条。庭审中,胡二根申请对欠条复印件做司法鉴定,但三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复印件,不同意做司法鉴定。对于胡二根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即本案的证据2),经本院查实,其来源过程如下:2015年5月28日,张小容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向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报案。张小容报案时向苏桥派出所提交了一份具有秦志军、李继春签名及加盖同鑫加工厂印章的欠条复印件给苏桥派出所存档。本案起诉时,胡二根因无欠条原件,便到苏桥派出所复印了张小容电动三轮车被盗案存档的欠条复印件。故形成了本案的证据2。2016年9月28日,本院去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核实欠条事宜时,该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报案人张小容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所报案,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我所梅小柱、唐智成出警,报案人张小容向我所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我所对张小容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是否由原件所复印不知情。特此证明!”另查明,同鑫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李继春为投资人,秦志军负责管理该加工厂的日常经营活动。2016年8月1日,胡二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同鑫加工厂支付胡二根货款44570元,李继春、秦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二根与同鑫加工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的欠条复印件是否需要司法鉴定。关于胡二根与同鑫加工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二根主张与同鑫加工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胡二根为了证明与同鑫加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胡二根又无其他例如送货单等原始单据对欠条进行佐证,苏桥派出所对张小容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是否由原件所复印也不知情,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欠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胡二根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同鑫加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二根要求同鑫加工厂支付44570元货款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欠条复印件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胡二根认为,如果三被告对该欠条复印件不认可,应当接受印章印模的司法鉴定。现在三被告不同意司法鉴定,是心虚的表现,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定,推定该欠条复印件所表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连本案的欠条复印件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它再去衍生出来的证据就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了。因此,本院认为,该欠条复印件已无司法鉴定的必要。综上,本案胡二根要求三被告支付4457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二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胡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代理审判员 徐全兴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