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振坤与李小武、刘应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坤,李小武,刘应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252号原告张振坤,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被告李小武,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被告刘应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原告张振坤与被告李小武、刘应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相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坤、被告刘应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坤诉称,2014年8月,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安福县泰山乡月家村长布蜜蜂垅钨矿采矿区建钨砂矿窿,双方约定按照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即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0月工程完工,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工程款142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应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两被告尚欠工程款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武未答辩。被告刘应发辩称,原告应将工程款总额19700元说清楚,我总共付给原告10500元,原告没有在诉状中写明。我们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元,这个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支付了10500元,属于我的那部分我已经付清了,我不会再付钱了,我家里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两被告雇请原告在安福县泰山乡月家村长布蜜蜂垅钨矿采矿区建钨砂矿窿,双方约定按照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即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原告、被告李小武及被告刘应发的老婆一起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2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子坤蜜蜂垅工程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正(14200.00),欠款人李小武、刘应发,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应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加上偿还其之前向原告所借的5500元伙食费,共付给原告10500元,原告向被告刘应发出具了一份10500元的领条,载明:“今领到工程款刘应发人民币壹万伍佰元整(10500元),领款人张振坤,2015年10月17日”。扣除被告刘应发已付的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的“张子坤”就是原告张振坤自己,系笔误,对此,被告刘应发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领条、欠条以及原告、被告刘应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坤为被告方在安福县泰山乡月家村长布蜜蜂垅钨矿采矿区建钨砂矿窿,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方之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在约定偿还日期内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应发辩称属于其自己的那部分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其不会再付钱,两被告合伙雇请原告施工,对此产生的工程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刘应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武、刘应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振坤工程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武、刘应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相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司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